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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哪一年通过的 律师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一)

时间: 2024-08-03 10:16:09


2021年9月20日,国家监察委员会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条例共计9章287条,主要是对线索处置、初步核实、立案、调查、审理、处置、移送审查起诉等监察工作各环节程序要求作出细化规定,如规范调查时限,强化审理的审核把关作用,明确监察机关在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的具体职责等。该条例是国家监察委员会出台的第一部监察法规,对监察机关办理相关的刑事案件有着指导作用。作为刑事律师,笔者着重对有关涉及刑事案件条例做初步解读。

一、监察机关立法权限

2018年3月20日,全国人大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该法对监察机关的设立、职责、调查办案程序等作了详细规定。2021年8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该法对监察官的职责、选用、管理等进行了规定。

根据实际办案需要,国家监察委先后出台了《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措施使用规定(试行)》、《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立案相关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等规范性规定,但是对于国家监察委员会出台或者颁布的这些监察规定到底属于什么性质文件,级别效力如何,当监察规定与其他刑事法律规定相冲突时应当如何适用,均未有相关的法律依据。

事实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我国立法体系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及军事法规规章等,监察机关颁布的文件并未有在立法法规定的范畴内。为了解决这个问题,2019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发布了《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的决定》,授权国家监察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监察法规。监察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监察法规的事项;

(二)为履行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工作的职责需要制定监察法规的事项。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监察法规在我国立法体系的效力等级与行政法规、军队法规处于同等地位,因此,2021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全文公布并于当日起施行,这是国家监察委员会成立后制定的第一部监察法规。那么国家监察委员会之前出台的文件属于什么性质文件呢?根据《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监察法规应当经国家监察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由国家监察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从立法程序上来讲,上述监察规定并未有通过上述程序,应当不属于监察法规,只能算作监察规定性文件。至于监察机关能否参照行政机关或者军事机关出台监察规章,由于未有任何法律授权或规定,目前省级监察机关是无权出台任何监察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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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监察机关管辖案件范围

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至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监察机关对于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涉及下列罪名案件具有管辖权:

1.贪污贿赂犯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以及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实施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相关联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2.滥用职权犯罪: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报复陷害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挪用特定款物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以及司法工作人员以外的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非法搜查罪;

3.玩忽职守犯罪:玩忽职守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4.徇私舞弊犯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枉法仲裁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走私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5.重大责任事故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危险作业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飞行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6.其他犯罪:破坏选举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7.特别管辖规定:监察机关必要时可以依法调查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涉嫌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监察机关在调查司法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中,可以对其涉嫌的前款规定的犯罪一并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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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监察机关管辖案件对象范围

从刑事案件调查角度来看,监察对象也即监察机关调查案件的犯罪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至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下列人员是监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涉及的犯罪主体:

1.公务员

认定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确定公务员范围。

2.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认定范围:有关单位中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工作人员。

3.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认定范围:在上述组织中,除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外,对公共事务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包括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等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法定检验检测、检疫等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认定范围:

(1)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2)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3)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

5.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认定范围: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

6.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认定范围:

(1)从事集体事务和公益事业管理的人员;

(2)从事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人员;

(3)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从事救灾、防疫、抢险、防汛、优抚、帮扶、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协助人民政府等国家机关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的其他管理工作。

7.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认定范围:

(1)履行人民代表大会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公职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

(2)虽未列入党政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党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在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组织中,由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和集体资产职责的组织,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

(4)在依法组建的评标、谈判、询价等组织中代表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临时履行公共事务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5)其他依法行使公权力的人员。

8.其他涉案对象

认定范围:监察机关调查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对涉嫌行贿犯罪、介绍贿赂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中的非公职人员一并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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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监察机关级别管辖范围

监察机关级别管辖是指在办理刑事案件时,针对不同调查对象应当由何层级的监察委员会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三章第二节相关规定,对被调查人员实施实行分级负责制:

1.设区的市级以上监察委员会依法管辖同级管理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

2.县级监察委员会和直辖市所辖区(县)监察委员会依法管辖本辖区内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

3.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派出机关授权,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处置。

4.上级监察机关对于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提级管辖:

(1)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

(2)涉及多个下级监察机关管辖的监察对象,调查难度大的;

(3)其他需要提级管辖的重大、复杂案件。

5.上级监察机关可以依法将其所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

6.监察机关对于退休公职人员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或者离职、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实施的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行为,按照其原任职务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的监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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