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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时间: 2024-08-13 15:45:38

上一个案件我们谈的是窃取商业信息构成的侵权行为,这个案件我们来看商业秘密本身的法律保护的问题,原告公司花了二年多的时间研制出一台制造柔软金属筒的机器,该产品的用途是保护电话线。原告向西电子公司提供这种柔软筒,是它的主要供货商。原告将此机器单独地放在他的工厂隐密的地方,只让那些必须用它的工人们才使用该机器,该机器没有申请专利。被告公司也想研制一台相似的机器,因此雇佣了原告以前的二位雇员,这二个人曾经使用过该机器。利用原告这两个前雇员所提供的信息,加上原告的一些草图和废弃的机器部件,四年之后,被告生产出了这种机器,后来取代了原告的地位,成为西电子公司金属筒的主要供货商。被告公司的一位前雇员对被告公司不满,给原告公司提供了被告机器的照片,照片显示出被告的机器几乎与原告的机器完全一样,他还给原告提供了另外一份关于机器构造的说明书。原告提起了侵权行为诉讼,指控被告通过非法方式不当地占有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要求禁止被告停止使用该种机器,并要求赔偿,贝克法官作出了判决。

  法官引用了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757节,该节对商业秘密的描述是:商业秘密可以包括公式、方案、设备或信息的编辑,在商业活动中它可以带来其他竞争者所不能够得到的的利益。一般地讲,它与产品制造的机器或公式相关联。商业秘密的主题是秘密的,公众的知识或一般的工业知识不能成为商业秘密;如果一个产品完全显示出了它的特征,这个产品也不能成为商业秘密。本质上讲,一个商业秘密只在它被运用于特定的商业活动中的时候,它才被人所知晓。商业主将该秘密交予他的雇员使用,并不丧失该商业秘密得到保护的权利。法官说,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不必定是绝对的,在一些情况下我们必须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以防止向无关的当事人公开。秘密的含义是:不使用不适当的手段,其他人很难获得该信息。

  法官进一步分析道,一个商业秘密可以是某种特征和元素的联合,虽然该联合的每个部分本身都可能是公共的知识,但是特定的联合便产生了有竞争力的利益;这种利益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精密的构形、排列、和元件特征的集合,使原告的机器具有一种特殊性,该特殊性就充分地构成一个商业秘密。法官说,一个雇员当他终止与其雇主的雇佣关系之后,他有权带走“受雇期间有用技巧、经验和知识”,但是,一个雇员无权带走和公开其雇主的商业秘密或秘密的程序。该雇员隐含地承担一种保守秘密的责任,他的这种保密义务甚至高于他们之间的雇佣关系。

  被告公司认为,他可以通过一种称之为反向工序或者其他方式设计出他的机器,他的机器是他自己独立设计出来的。反向工序是一种程序,它意味着通过分析一个完成了的产品,反过来设计出能够生产出这种产品的机器。法官明确反对被告的这个说法,法官的看法是,被告公司制造出该机器,不仅使用了反向工序的方法,而且应用原告两个前雇员的知识,这两个人以前使用过原告公司的机器。通过原告前雇员的知识和原告公司的草图,以及通过直接组合原告公司的转筒产品,被告才最终完成他自己的机器。

  根据以上的理由,法官说法院将发出一个期限为16个月的禁止令。在此期间,被告不能够使用其机器,并要证明他使用反向工序的方法可以和如何将机器制造出来。

  这是一个保护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官较为全面地分析了商业秘密的含义、范围和受到法律保护的理由,以及雇员保守雇主商业秘密的法律义务。

  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理由,存在着两种相互冲突的理论。一种理由是所谓“雇主与雇员的忠诚关系”,著名的霍姆斯大法官就持这种看法,他认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的“忠诚关系”,商业秘密不是一种知识产权。这种观点现在被认为过于老套,充分反映了霍姆斯这个清教徒后裔的道德观。商业社会的发展,克制、勤勉、节俭的品德抵不过最小成本获得最大利益的功利主义的冲击。正如同韦伯所说的那样,清教伦理孕育出了西方社会的资本主义,但是进入了19世纪以后,克制与节俭让位于功利主义。“雇主与雇员的忠诚”不足以保护商业的秘密。

  另外一种观点是“财产权”的观点,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财产权”。依照此种看法,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不仅仅是违反了忠诚关系,而且是不当地使用了原告的知识产权。这种看法实际上否定了霍姆斯的看法。这种观点与“侵权行为法重述”第757节相一致,从而实际创立了一种侵权行为诉讼的新的形式,被告就是那个“公开或使用另外一个人商业秘密的人”。波斯纳法官曾经对商业秘密进行过经济的分析。他区分了两种商业秘密的方法论,一是人类好奇心的本性,也就是说每个人都有窥视他人秘密的心理,这是商业秘密的目的论,二是追逐利益的本性,也就是利用商业秘密谋取自己的经济利益,这是商业秘密论的工具论。他自己采用工具论的方法,他认为,任何秘密都有着商业的价值,一个人获得和交流这些秘密都要付出成本。商家在进行交易的时候,都愿意掩盖这些秘密,并将这些秘密的成本加入到商品的成本中去。

  本案件中,法官责令被告使用“反向工序”方法解释他机器的原理,也就是说,既然你可以造出这个机器,那么你就可以从机器的外观上深入到原理的层面进行解释,从而证明这个机器是你自己造的,而不是侵犯了他人的商业秘密。这是同类案件比较通常的做法。“反向工序”的典型例子是,一家公司购买其竞争对手的产品,然后将产品拆解,以发现该产品生产的秘密工序。被告成功的“反向工序”有可能使他不承担侵权行为的责任。对于“反向工序”的经济分析,波斯纳对此的解释是,商业秘密的侵犯者要为“反向工序”付出较高的成本,而对商业秘密持有者来说,不需要花太多的成本。本案件法官则给被告留了后路,一个方面,法官认定被告采取了这种方法,并要求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证明“反向工序”;另外一个方面,法官也认定被告雇佣了原告的前雇员,并利用了原告废弃的旧图纸。因此得出了以上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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