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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22人非法屠宰、销售未检疫生猪,重审后为何变更罪名“轻判”?专家释疑

时间: 2025-02-18 14:17:00

2023年4月6日,广西玉林玉州区人民法院宣判三起涉及22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系列食品案。在一审判决中,玉州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在玉林市玉州区多地私设屠宰生猪窝点进行非法屠宰,还将屠宰好的猪肉对外销售。

最终,法院分别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涉案22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期从最高的五年六个月至最低十个月不等,罚金最高600万元人民币至最低11万元人民币。一审判决后多名被告人提出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

2025年1月13日,该系列案件重审一审正式宣判。检方变更了起诉罪名,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起诉,最终法院判处全案22人有罪。但在量刑层面发生变化,主犯邹某主刑未变、罚金减少420万元,2人适用缓刑,其余19人均为仅处5千元以下的罚金。接近本案的人士告诉记者,目前除主犯邹某以外,其余人员均未提出上诉。

【一审】

销售未经检疫生猪金额达360余万元

主犯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半

2022年4月11日3时许,玉林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会同玉林市公安局南江派出所民警在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一鱼塘边的生猪私宰点,抓获邹某荣、黄某森等人,并在现场查获扣押生猪及屠宰好的生猪产品共2935.55千克。执法人员对现场生猪产品进行取样送检。经广西璞缔恩崴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检验,从送检的猪产品中检出猪圆环病毒2型核酸阳性。

屠夫在屠宰场的桌子上用刀切生猪的生肉 图据图虫创意

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中,邹某被公诉机关指控为屠宰窝点的老板、负责购进生猪、收取销售猪肉款,2021年9月至2022年4月期间,他在玉林市玉州区其家中以及两处鱼塘边私设屠宰生猪窝点。其间邹某的父亲邹某荣、弟弟邹某成、堂哥邹某龙、黄某强、钟某先后参与帮忙屠宰生猪。邹某、邹某荣两人于2022年3月初、2022年4月8日先后雇请黄某初、翁某惠参与屠宰生猪。

邹某等人在以上屠宰点将屠宰好的猪肉销售给梁某广、梁某华、黄某森、黄某峰等人,销售金额为360余万元。同时,邹某还将屠宰点屠宰好的猪肉运至其位于玉州区石子岭菜市的肉摊,由邹某的妻子苏某进行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邹某荣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苏某、梁某广、梁某华、黄某森、黄某峰等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邹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邹某荣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本案中多名被告人有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等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最终,邹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邹某妻子苏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邹某父亲邹某荣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而该案涉及的其他人员,也都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以不同金额的罚金。

【重审】

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重新起诉

除主犯外其余人员有期徒刑均已变更

该案一审宣判之后,多名被告人认为量刑过重、罚金数额太高,希望改判缓刑遂提起了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玉州区人民法院在2024年2月18日重新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对起诉书进行了变更和补充。在审理期间,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证据为由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法院在2025年1月13日将此案审理终结。

在重审后开庭辩论中,部分涉及本案的被告辩护人对检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不构成犯罪。但法院认为,各被告人在明知邹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点屠宰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仍多次到邹某的窝点挑选生猪,伙同邹某等人非法屠宰,并将屠宰好的生猪产品运回自己肉摊转售给他人,大部分系销售完毕后再支付猪肉货款给邹某,各被告人均与邹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邹某所起作用是主要的,是主犯;本案各被告人所起作用是次要的,均认定为从犯,应当对其个人所参与的罪行负责。

此外,该案多名从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是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又均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罚。鉴于上述情节,玉州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图据图虫创意

重审后一审判决中,邹某以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没有变化,但罚金从此前的人民币六百万元,变更为一百八十万元。邹某妻子苏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邹某父亲邹某荣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记者查阅该系列案件的判决书时注意到,涉案所有人员的罪名都已经变更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此前22人都被判处有期徒刑,但重审后的一审判决中,只有邹某一人被判处期徒刑,其父亲和妻子都为缓刑,其余人员有期徒刑均已变更,仅处以几千元的罚金。

至此,这起历时四年的食品安全系列案件,22人虽然都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罪,但是在量刑层面发生巨大改变。接近该案的一名人士告诉记者,其中19人单处5000元以下罚金,2人被适用缓刑,目前主犯邹某已经提起上诉。

【专家分析】

更改罪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此案“轻判”不会纵容食品安全犯罪

2月17日,红星新闻记者就此事采访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政治与法律研究所助理研究员高博,他分析认为,刑法中有个概念叫做想象竞合犯,也称观念的竞合、想象的数罪,具体指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但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情况,其处罚原则是依照行为触犯的数个罪名中定刑较重的犯罪定罪处刑,而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本案中邹某以及其多名亲属参与屠宰、贩卖、销售未经检疫生猪行为,既触犯了刑法中的非法经营罪,又触犯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玉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后判处邹某等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实施非法经营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图据IC photo

邹某等人的销售金额达360余万元,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处罚更重,故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区别,关键在于是否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本案中执法人员对现场生猪产品取样送检后检出猪圆环病毒2型核酸阳性,但没有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因此在重审中将邹某等人的罪名由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变更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一变更体现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分子的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体现出立法与司法的现代化和文明化,保障了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西北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苟震认为,原审罚金设定的确存在“过罚不当”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52条的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具体来说,罚金的设定应考虑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因素,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本案中,原一审罚金高达千万元,与各被告三百六十万元的销售额相比,显得过于严厉。

罚金大幅降低的调整,从法律层面而言,首先是法院重审时罪名的变化为罚金调整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因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整体量刑要轻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次是法院重审时对多名从犯自首以及认罪认罚情节的重新认定,使得多名从犯均被从轻从宽处罚。从证据层面而言,重审过程中,法院重新审查了案件证据,并依据证据确认了案件事实和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为重新认定罪名和合理认定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提供了证据支持。

苟震还表示,此案“轻判”并不会纵容食品安全犯罪。因为判决是基于我国《刑法》作出的,量刑减轻是由于重审法院在重审过程中重新认定了案件事实和适用了法律规范,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

红星新闻记者 钟梦哲 罗梦婕

编辑 包程立 责编 冯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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